以案说法 | 骑车逆行不听志愿者劝阻冲岗摔伤,责任谁担?

2024-06-14 来源: 郑州晚报 郑州客户端官方网站 分享到:

骑电动车逆行不听志愿者劝阻冲岗摔伤,志愿者该担责吗?今天,河南高院豫法阳光发布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的一起案例,一起来看看法官是如何判决的,对咱们又有怎样的启示。

逆行者不听劝阻冲岗受伤,志愿服务惹官司

2021年11月30日下午,薛某接受单位安排,作为志愿者,在该县一学校门口北侧的斑马线路西的非机动车路口劝阻逆行车辆回到正常行驶车道,阻止其他违反文明城市建设的不文明交通行为。

16时许,正值小学生放学高峰期,骑电动车的沈某接上刚放学的女儿行至学校门口北侧时,薛某将沈某拦下,并告知其应当到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该路段又出现其他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车辆,薛某在拦截其他逆行电动车时,沈某乘机加速继续向北行驶,薛某发现后伸手拦截,沈某驾驶车辆失控倒下,沈某及其女儿摔倒在地。

见此情形,薛某便打110报警,并通知其单位人员到场处理。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沈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在场工作人员及时将沈某送至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关节损伤,产生诊查费、门诊费、检查费合计64元。

回到家后,沈某认为志愿者薛某的拦车行为对其构成民事侵权,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某及其单位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1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薛某辩称,其是受单位安排而参加志愿者活动,该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其作为志愿者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是出于志愿者执勤工作的职责要求,并非其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晓逆向行驶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原告违反其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对其摔倒有过错。原告摔倒后,被告薛某单位的工作人员立即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经检查,原告并未有实质性的损伤。故薛某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志愿者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法院判决驳回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薛某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薛某接受单位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工作安排到指定路口开展志愿者活动,属于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构成侵权,应当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发生时沈某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薛某作为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志愿者,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劝阻逆行车辆回到正常行驶车道,阻止其他违反文明城市建设的不文明交通行为。薛某发现沈某逆行时并未直接拦截,而是示意沈某停车并告知其到正常行驶车道行驶。在薛某分神处理其他逆行车辆时,沈某加速继续逆行向北行驶,薛某此时伸手拦截是在第一次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做出的下意识的动作,并无主观致沈某受到损害的故意。综合考量当事人行为的性质、通行的做法、紧急状态、本能反应等因素,应当认定薛某制止沈某的行为是正当行为,对沈某的损害结果亦不存在过错。

因此,沈某要求薛某及单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志愿服务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首先,志愿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志愿服务条例》规定,志愿服务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得含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本案中,被告薛某作为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志愿者,其职责是劝阻交通违法行为,教育引导交通参与者依法文明通行。原告沈某不服从值岗的志愿者劝导,强行冲岗,自身违法行为在先。薛某下意识伸手阻挡原告沈某冲岗逆行,是其出于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工作职责,不存在侵害原告沈某身体权、健康权的动机和目的,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判断志愿者主观过错必须考察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在民法中,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因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而有所不同。基于志愿服务行为的无偿性、利他性、公益性考量,不宜对志愿者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否则,会造成志愿者在工作时过于谨慎,不敢履行职责,造成志愿者服务流于形式,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沈某趁薛某不注意突然启动加速冲岗,薛某伸手阻拦时沈某摔倒受伤,薛某完全是正常人所为的下意识动作,无法预见会造成沈某摔倒的可能性,因此,薛某对沈某的摔倒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认定志愿者侵权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结合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志愿者致人损害纠纷中,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志愿者的侵权责任可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并丧失了一部分或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专家:鼓励、保障志愿服务,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郝振江认为,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发挥了通过案件裁判对志愿服务保护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处理案件的最佳方案。在开展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在法律和道德层面均无可非议。如果其行为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非出于过错,自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更契合民法的理念。

二是积极回应广大群众对“劝不劝”“管不管”“扶不扶”的关切。对个人而言,每个人都应遵纪守法,对于自身存在的不文明行为,要虚心接受劝导和制止,不应存有逃避和侥幸的心理,并且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如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损害后果,将无法获得行为人给予的赔偿。对于社会而言,应发挥民事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规范、引领、保护作用,彰显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的重大意义。

三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引入案件裁判。《民法典》第一条即是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记者 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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