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买了份重大疾病保险等,后来身体不适住院却遭“拒赔”,保险公司给出的原因是申某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今天,记者从新密市法院获悉,该案已有最新进展。
2017年12月,申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包含重大疾病保险、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生命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2019年6月,申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约8000余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约6000余元。
出院后,申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告知申某:“由于您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我司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条款约定,自2019年9月开始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并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申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新密市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以“在投保时原告未履行投保前患病住院治疗的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付理赔款。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证明其就该事项向投保人询问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业务员已离职其无法核实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是否对原告进行逐一询问。原告亦称被告未就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向其全部询问,且投保单是由被告业务员操作的。
依据相关法条规定,被告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是否曾患病一具体事项询问了被保险人。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向原告申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余元。
说法:这些保单不能随便“爽约”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正观新闻·郑州晚报记者 鲁燕 通讯员 马营慧 李金蔚